张光辉律师亲办案例
施工合同中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施工方未开具发票请求付款不予支持
来源:张光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7
浏览量:7862


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江苏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袁某、被告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469579.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开发的无锡市惠山区华厦清水湾小区1号楼、5号楼、8号楼、33号楼建设工程。后甲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给乙公司使用。乙公司至今仍欠付工程款4469579.1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2010年5月竣工验收,至今已有8年,甲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甲公司开具发票后乙公司才支付剩余工程款,目前甲公司尚未履行开票义务。3、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甲公司承建华厦清水湾小区8号楼、33号楼建设工程,8号楼合同价款为10093955.24元,33号楼合同价款为6718480.40元。关于“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同时甲公司提供决算书及工程相关备案资料,两个月内决算审核结束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0%,综合验收合格后甲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法定的年限接续返还给甲公司(不计利息),2年后付2%,5年后付3%”。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约定包括一次性包死部分、变更及签证部分、因工程质量问题及未按工期完工而引起的责任部分。2010年5月,8号楼、33号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08年11月8日,乙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华厦清水湾1号楼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同时甲公司提供决算书及工程相关备案资料,两个月内决算审核结束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0%,综合验收合格后甲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法定的年限接续返还给甲公司(不计利息),2年后付2%,5年后付3%”。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约定包括一次性包死部分、变更及签证部分、因工程质量问题及未按工期完工而引起的责任部分。甲公司按约完成了1号楼的建设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2009年1月9日,乙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甲公司签订华厦清水湾5号楼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同时甲公司提供决算书及工程相关备案资料,两个月内决算审核结束并经双方确认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0%,综合验收合格后甲公司提供相关发票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按法定的年限接续返还给甲公司(不计利息),2年后付2%,5年后付3%”。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约定包括材料单价按标底包死部分、图纸以外变更及签证部分、因工程质量问题及工程进度拖延等引起的责任部分。2010年5月,5号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5月7日,乙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甲公司针对华厦清水湾小区1号楼、5号楼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一致确认1号楼、5号楼工程审计金额为17419122.09元。

2014年5月28日,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乙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向甲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载明:甲公司承建的工程总结算款为33220773.78元,乙公司无锡分公司已付给甲公司29916816.84元,实付工程款已达总结算款的90.05%。根据约定,甲公司应向乙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相关的工程款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共开具34219042.84元工程款发票,经核实为虚假发票。要求甲公司接函后3个工作日内将虚假发票取回,并于10个工作日内开具正规、真实的已付款项的工程款发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律师催告函、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甲公司就其与乙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乙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乙公司亦认可乙公司无锡分公司与甲公司的合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甲公司与乙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经竣工验收合格。甲公司主张华厦清水湾小区1号楼、5号楼工程款为17419122.09元,并提供工程结算审定单,乙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甲公司主张华厦清水湾小区8号楼工程款为10093955.24元,33号楼工程款为6718480.40元,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乙公司辩称“甲公司主张的8号楼、33号楼的工程价款为合同约定的暂定价,甲公司未提供8号楼、33号楼的结算资料,对甲公司8号楼、33号楼的工程款主张不予认可”,乙公司提出在其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出的律师催告函中载明了甲公司承建的工程总结算款为33220773.78元,乙公司认可甲公司承接的华厦清水湾小区1号楼、5号楼、8号楼、33号楼的工程总结算款为33220773.78元。本院认为,甲公司主张8号楼、33号楼的工程款,未提供结算资料也不申请工程量鉴定,故对甲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乙公司认可甲公司承接的华厦清水湾小区1号楼、5号楼、8号楼、33号楼的工程总结算款为33220773.78元,本院予以确认。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916816.84元,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乙公司应将未付工程款部分连同质保金一并支付给甲公司。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中明确约定甲公司开具发票后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考虑纳税发票对发包人利益影响很大,且开具发票既是甲公司按约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甲公司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故甲公司应先按约开具发票。关于乙公司提出“甲公司至今未按约提供相关发票,应由甲公司先按约开具发票后乙公司再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乙公司提出“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已经支取完毕,不应支付给甲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乙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向甲公司提出因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要求,就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进行举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也表示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将另案向甲公司主张,故本院对乙公司质保金不予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乙公司辩称“甲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分期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甲公司未开具发票,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从甲公司按约开具发票后起算,故甲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乙公司的该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甲公司向乙公司按约开具发票后,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303956.94元(33220773.78元-29916816.84元)。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关于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经查,甲公司未按约履行开票义务,致使乙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故本院对甲公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约向江苏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江苏乙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前述发票后十天内向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3956.94元。

二、驳回江苏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7元,由甲公司负担21279元,由乙公司负担21278元(该款已由甲公司预交,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以上内容由张光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光辉律师咨询。
张光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457好评数13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99号启迪创业产业园1#506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光辉
  • 执业律所:
    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3*********91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99号启迪创业产业园1#506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