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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XXXX商行与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张光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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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泉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建材装饰城C-1-21、22号。

经营者:许XX,男,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淮海东路100号6楼610室。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原告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诉被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的经营者许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被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从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为2240.5元,直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1603860的《徐州市地暖行业销售安装统一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指定的泉山区绿城紫薇公馆39-117栋别墅进行水暖设备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112000元,被告同时支付了定金3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按时进场进行了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结束前将尾款结清,虽然被告方一直承诺结清,但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为防止损失扩大,只得停止施工,但此时原告已将经被告确认过的《太诺舒适家居报价单》上除博世壁挂炉和博士盘管水箱(以上设备价款为41856元)以外的其他设备施工安装完毕。后又经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0144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工程经手人为蒋正海,经与蒋正海核实,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40144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与被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XXXX的《徐州市地暖行业销售安装统一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指定的徐州市泉山区绿城紫薇公馆X栋别墅进行水暖设备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112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元。之后原告依照约定按时进场进行了施工,除博世壁挂炉和博士盘管水箱未安装外,其他工程均已施工完毕,根据双方确认的《太诺舒适家居报价单》,以上未安装设备的款项合计款为41856元)。

另查明,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大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与被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徐州市地暖行业销售安装统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合法有效。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安装和施工,扣除未安装的世壁挂炉和博士盘管水箱外,以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承揽报酬40144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全泉山区XXXX设备商行支付剩余承揽报酬40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江苏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现伟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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