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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与王某1杜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张光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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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6781号

原告:司某甲,男,1985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英,安徽省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乙(原告之父),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王某甲,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杜某,女,1964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王某乙,男,1955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杜某、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翠英、司某乙,被告王某甲及王某甲与杜某、王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0元及见面礼款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礼习俗的烟、酒款10880元;金项链一根3600元、金手镯一只13423元、戒指2673元、耳钉980元,合计1415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媒人蔡某、潘某介绍相识,并于当月王某甲的母亲及妹妹、三婶到原告家相门头。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父亲及亲戚到王某甲家过礼,当时给被告王某甲11000元见面礼,由其母亲收下。后按风俗退给原告父亲1000元。其中带4条金皖烟、4箱海之蓝酒,双方定于2019年5月13日举行婚礼。婚礼当天原告到被告家凤阳县武店镇接王某甲,按被告家要求带烟12条、酒10箱交于被告父母。当时接亲回来后被告不愿意下车,要100000彩礼款另加880元下车款,到位才肯下车,后原告父亲将准备好的100000元建行卡交给被告王某甲并告知密码,同时支付其880元才肯下车。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3日至7月4日分二笔将10万元转入自己帐户。婚礼后原告一直催被告办理结婚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办,村委会也多次催办结婚证,照顾享受扶贫政策,其一直不愿办理。2019年7月5日被告以要到江苏省徐州去拿赔偿款1万元为由,一个月都没回来,原告与其媒人及姑姑联系,后来回到娘家,其哥哥给她送回原告家过了4天,就把所有东西打包搬走,后来再来原告家搬第二趟时,原告不让搬并报警。后被告王某甲就再也没回原告家。原告认为,法律保障婚姻自由,原告无权强制被告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1、被告王某甲已经履行了共同生活的义务,已经从2019年3月30日与原告共同生活半年多;2、原告殴打被告,导致被告王某甲流产,且不顾被告死活要求被告强行保胎,给被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3、未办理结婚登记并非被告王某甲不愿意,而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支持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4月28日原告到被告家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及四箱海之蓝酒、四条金皖烟,当即被告按风俗退婚彩礼1100元及四条金皖香烟。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原告给付被告100000元存单一张及10箱海之蓝酒、10条金皖香烟,后被告王某甲分两次将该款转出。2019年6月24日被告王某甲在原告司某甲及其父母陪同下到县医院检查,诊断为胎儿没有胎心。2019年7月5日被告王某甲离开原被告双方的家,2019年7月8日,被告王某甲入院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入院诊断为稽留流产,2019年7月15日行清宫术,2019年7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776.41元。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男女双方确实按照习俗举办了婚礼,已经向公众宣誓婚姻关系且已怀孕流产,但尚未登记,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决定分手,可以认为给付者的目的已经部分实现,可以考虑支持部分返还。原告司某甲于2019年4月28日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当即被告依习俗返还原告11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9年4月28日给付被告四箱海之蓝酒及四条金皖香烟,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当天退回原告四条金皖香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当日退回四条金皖香烟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给付被告金项链、金手镯、戒指、耳钉等,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购买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因流产所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在综合本案案情时一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司某甲彩礼款等共计30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131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司某甲承担1001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6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兆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鹿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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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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